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颍检检二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住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颍上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颍上县**镇**KTV唱歌后使用被害人朱某某手机通过其支付宝消费878元。同年8月13日,余某某使用朱某某手机通过其支付宝给自己支付宝账户转款1236元。同年9月2日,余猛某某在自己手机上登陆朱某某支付宝账号给自己支付宝账户转款1000元。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猛拘役一个月,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颍上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适应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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