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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156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乡**村委会**村**号。201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2019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19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2020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凌晨1时35分许,被告人余某某至嘉兴市南湖区庆丰路与南溪路口交叉口西北角处的东栅街道海普通讯器材店,以铁棍撬窗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存放的手机17部、手机配件1套及现金人民币约600元。

经认定,上述涉案手机及配件价值合计人民币3969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发还涉案手机15部、配件2套、现金人民币16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频监控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作案1起,窃得手机17部、配件1套及现金人民币约600元,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96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新强

2020年92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其他材料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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