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住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5年9月8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1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翠屏区**村公交车站上了23路公交车(车牌号:川Q*****),当车辆行驶至**桥时,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划开受害人高某某上衣右边内侧衣兜,扒窃钱包一个。随后,余某某在**生活广场站下车,将扒窃到的钱包扔进了**生活广场站旁边的垃圾桶内。2020年11月2日,民警在翠屏区**路将余某某抓获归案。
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照片、辨认、指认笔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洪
检察官助理:邓宇航
2020年12月14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刀片6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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