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6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7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201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14时23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的西北角的人行道,趁被害人程某某不备,将其风衣右侧口袋内的紫色的iPhone11手机1部窃走,得手后骑自行车离开现场,嗣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10元。
同年10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销赃得款5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提供的手机照片、收据证实,其行走至**路**路路口时风衣右侧口袋内的紫色iPhone11手机被窃。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行窃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余某某到案经过。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苹果iPhone11手机,价值人民币3010元。
6、上海市闵行区、普陀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多次盗窃前科。
7、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的西北角的人行道,趁被害人不备窃取其风衣口袋内的苹果手机1部后销赃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晓庆
检察官助理 汪 瑜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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