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7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住湖北省黄冈市黄某某**镇**村**路**组。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2019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黄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至2020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黄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黄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黄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6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来到黄某某**镇**村**公交车站附近的**超市旁,其先强行将该超市后门拉拽开并进入到超市内,后走到超市收银台处将收银柜台内摆放的41包香烟盗走。经黄某某发展和改革局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1包香烟价值为1419元人民币。
到案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受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019)鄂1127刑初387号刑事判决书、领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 梅价认(刑)字[2020]05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光盘一张;6.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晓娟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黄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据目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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