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14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巴南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南岸区**小区**栋车库**楼盗走被害人钱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雅马哈摩托车,后以1100元销赃,赃款已被其挥霍殆尽。
6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南岸区**小区负**楼车库盗走被害人丁某某停放于此的一辆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后以2850元销赃。现该车被追回后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
被害人钱某某等的陈述;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指认等笔录;
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78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晓军
检察官助理:高蕴嶙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