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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宁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3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住镇宁自治县**街道**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5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6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15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于201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9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14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7日经院批准,于同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行至镇宁自治县**镇**菜场内,通过攀爬窗户翻入被害人马某某家中,在三楼卧室衣柜的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4000元,后沿着原路翻窗逃离现场。经鉴定,现场四楼杂物间东墙上擦痕”上检出一人类基因型,在15个STR分型上与余某某相同,支持该生物检材为余某某所留。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余某某10618元,并发还马某某。

2020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镇宁自治县**后门对面,通过攀爬楼顶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二楼衣帽间实施盗窃行为,因在该房间内未翻找到值钱的财物便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贵州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马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的余某某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安顺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余某某具有坦白、累犯、部分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的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内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贺星

                                               检察官助理 孙静                                     

2020年9月4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此页无正文)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马某某民事起诉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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