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2********,湖南省衡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市**区**街道**组。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2日被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盗窃,2018年3月1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与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于2020年4月29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5月2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至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火车站附近某间旅馆内,通过其手机帮被害人张某某注册支付宝账户和微信账户,并绑定了张某某的一张卡号为62144678731********的长沙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22619030********的工商银行借记卡。随后余某某利用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二张银行卡向自己的游戏账户先后充值共130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路**号附近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蓝色“OPPO”牌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认罪认罚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物证、书证;2.辨认笔录;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柏善民
检察官助理:刘高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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