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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963********,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州保靖县,住吉首市**广场体育馆后民居,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0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峒河辖区保险街菜市场发现受害人向某某裤子口袋里有100元现金,趁其不备将该100元从被害人裤子口袋里盗走。正准备离开时,被正在附近巡逻的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决定书及发还清单、前科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向某某陈述;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扒窃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满江红

检察官助理:王丹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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