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89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屯**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街道**村**栋**。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被害人陈某某(男,50岁,深圳市福田区人)因脑中风后遗症行动不便被政府送到深圳市福田**,被告人余某某亦去深圳市福田区**求助,遂与陈某某相识。因被告人余某某对陈某某多有关心,并称愿意做陈某某的干儿子,得到陈某某的同意。2019年8月,陈某某到深圳市龙岗区**医院康复科治疗,被告人余某某则经常来医院照顾陈某某,帮陈某某交医疗费、买生活用品等。2020年7月,出于信任,陈某某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及手机交给被告人余某某保管,并将相关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的密码均告知被告人余某某,让被告人余某某保管支配相关钱款给自己用。之后,二人因为钱的事闹翻。2020年9月19日,陈某某叫被告人余某某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医院并索要银行卡、手机等,被告人余某某归还了银行卡,称手机被摔坏,购买了一部小米手机赔给陈某某。陈某某让被告人余某某还钱,但被告人余某某称没有钱还,陈某某便称和被告人余某某断绝关系,并要求被告人余某某不能再动用其帐户里的钱。2020年9月21日、23日、24日、27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医院住院治疗的陈某某分别收到政府发放的住房补贴款810元、过节补贴97元、残疾人津贴500元、民政局补贴2000元,并将相关钱款转入到自己的微信账户内。2020年9月26日、27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深圳市福田区**村**栋**宿舍内,用手机偷偷登录陈某某的微信账户,分几次将陈某某微信里的人民币共计5860多元盗走,存入被告人余某某本人的支付宝内并用于赌博。被告人余某某赌博赢钱时用微信转给陈某某约2500元人民币,剩下3361元人民币因输光无法给回。2020年9月29日13时许,陈某某到爱联派出所报警。2020年9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自行到爱联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支付宝个人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个人信息、微信聊天记录、赌博平台页面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袁金燕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手机一部(暂存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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