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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1117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1013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份至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浙江****商贸有限公司(****超市)担任导购期间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9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具体如下:

1.2020年9月30日下午,余某某从浙江****商贸有限公司“**卤味”柜台称好了一只盐水鸡(价值50元)后,以衣物掩盖的方式,通过员工通道将鸡带回家中。

2.2020年10月7日上午,余某某从 “**卤味”柜台内称了卤大肠(价值40元)、卤牛肉(价值40元)和卤牛肚(价值50元),从肉摊上称了牛腩(价值67.2元)、猪肉(价值50元),以衣物夹带的方式分批通过员工通道将上述物品放置在电动自行车上,后带回家中。

3.2020年10月10日下午,余某某从肉摊上称了排骨(价值90元),后将排骨藏在衣内,通过员工通道夹带出超市,后带回家中。

4.2020年10月12日下午,余某某从超市称了青椒(价值5.6元)、花菜(价值10.3元)、生姜(价值4元)、大蒜头(价值15.1元);从肉摊上称了猪肉(价值136.8元);从一楼的前台处窃得超市作为赠品的洁劲牌洗衣液1瓶(价值27元)、洁劲牌洗衣液4袋(价值72元)、金龙鱼挂面6包(价值36元),后将上述物品通过员工通道带出超市,在超市门口被肉摊老板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江惠利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乙、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余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余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2021120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在家;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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