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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91********,汉族,中专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湖北省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余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在昆山市周庄镇**栋楼下,以支付宝扫码的方式盗取被害人王某甲支付宝借呗、花呗中人民币共计23400元。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234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王某乙、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搜查、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23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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