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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石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2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区**村**栋**号,现住株洲市石峰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20年3月间,被告人余某某分别窜至株洲市**区**街道****小区停车坪、湖南**技术学院、株洲市**路加油站、**公馆、****料理店,盗得36块地沟盖板及5.19斤猪肉。具体如下:

1、2019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窜至**街道****小区停车坪,盗走此处2块铁质地沟盖,后卖给**区**小镇旁一家废品回收站,获利15元。

2、2019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自己的电动车窜至****街道****小区停车坪,盗走此处4块铁质地沟盖,后卖给一家废品回收站,获利47元。

3、2019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湘******小轿车窜至株洲市石峰区**路加油站,盗走此处7块铁质地沟盖,后卖给一流动收购废品的男子,获利70元。

4、2019年11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湘******小轿车窜至湖南**职业技术学院大门口,盗走此处6块铁质地沟盖,后卖给一流动收购废品的男子,获利80元。

5、2019年1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湘******小轿车窜至株洲市**区**公馆停车坪,盗走此处7块铁质地沟盖,后卖给一流动收购废品的男子,获利80元。

6、2020年1月12时凌晨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湘******小轿车窜至株洲市**区**公馆停车坪,盗走此处6块铁质地沟盖,后卖给一流动收购废品的男子,获利70元。

7、2020年2月28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驾驶湘******小轿车窜至湖南**职业技术学院大门口,将此处4块铁质地沟盖板盗走,后卖给一流动收购废品的男子,非法获利48元。

经株洲市**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36块铁质地沟盖价值1133元。所得410元赃款均已被被告人用于生活花销。

8、2020年3月15日8时45分,被告人余某某驾驶自己的两轮电动车窜至株洲市**区****(**)店门口,将该店暂放在门口的5.19斤猪肉盗走,自己食用。被盗猪肉价值165.56元。

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8月11日自愿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照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货确认单等书证;2.证人易某某、喻某某、袁某某6人的证言;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监控视频光盘一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婷婷

检察官助理:周凡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监控视频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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