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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一部刑诉〔2020〕158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41958********,汉族,文盲,群众,无业,住浙江省开化县村**镇**村**号。2020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27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2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衢州市柯某某华都天元府工地内盗窃2捆铝合金窗框,后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

2.同月20日左右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华都天元府工地内盗窃2捆铝合金窗框,后卖给流动收废品的人。

3.同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华都天元府工地盗窃5捆铝合金压条,后被当场抓获。

经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67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柳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归案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振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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