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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经开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8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杭州市**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义乌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采用溜门入室手段,在杭州市滨江区**公寓310室,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华硕牌笔记本1台。

同年9月17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杭州钱塘新区围垦街168号**宿舍B216房间,窃得被害人倪某某的银质链子1条、玉石挂件1个、翡翠戒指1枚、吊坠1个、卡西欧牌手表1块及荣耀牌手机1部;在B204房间,窃得被害人郭某甲的玉貔貅挂件1个、银质戒指2枚、玉如意挂件1个、银质十字架项链1条及银行卡2张;在B218房间,窃得被害人于某某的须眉牌剃须刀1把及耳机1副。经认定,上述手表、首饰、剃须刀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575元。

同年9月18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上述**宿舍B214房间,窃得被害人伍某某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在B215房间,窃得被害人江某某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vivo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20余元,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的图拉斯牌耳机1副;在B204房间,窃得被害人郭某甲的平板电脑1台。当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又在B215房间,窃得被害人郭某乙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认定,上述笔记本电脑、手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372元。

同年9月19日上午,被告人余某某在上述百世物流宿舍B217房间,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的神州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933元。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金泊湾公寓516室被抓获。案发后,部分财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余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手链、笔记本电脑等;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凭证、谅解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姚洋昕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江某某、宋某某、于某某、伍某某、郭某乙、郭某甲、倪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7.勘验、辨认、搜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数据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倩倩

检察官助理:包晨瑶

                                      2021年1月6日                                      

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

2.数字卷宗、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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