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成都高新区**乡**村**组中国**项目工地生活区工棚**栋**号内,趁同室居住的被害人王某某外出之机,盗走王某某放在枕头下的棕色钱包一个、钱包内装现金人民币5830元。被告人余某某取出其中700元自用并将钱包丢弃于附近三岔湖中,随后将剩余的5130元藏匿于王某某车牌号川SU****的东风风行商务车副驾驶位坐垫夹层中以事后取用。
2020年3月13日13时许,成都市公安局空港新城分局民警在上述工棚内挡获被告人余某某,根据其交代查获藏匿的5130元被盗现金。被害人王某某在收到发还的5130元后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综合考虑被告人余某某的盗窃数额、坦白、初犯、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俊
检察官助理:余大志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居住于成都高新区**乡中国**项目工地生活区工棚**栋**号,联系电话1811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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