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盗窃,于2012年3月31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6月1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间,被告人余某某先后三次在徐州市铜山区**镇**村**厂工地施工处,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不同型号的钢管合计38根。经称重,被盗钢管合计重约700余斤。经鉴定,被盗钢管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
2.2020年7月1日,被告人余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单集镇圆盘道附近路口处,趁无人注意之际,将张某某放置在三轮车内的布包窃走,内有现金人民币1700元及手机2部。经鉴定,被盗C800全能王手机价值人民币130元。
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检察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钢管(照片);
2.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发还清单等;
3.证人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孟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亚飞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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