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1976********,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执行。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19时许,从金城江区春园市场行至金城江区文体路公厕路口水果店时,看到水果店外的黄某某正在切水果,发现黄某某外套右侧口袋露出半截手机,遂心生歹意,并在旁边观望,直至黄某某与朋友准备骑电动车离开水果店时,被告人余某某趁其不备,将黄某某的一台白色iPhoneXR手机(价值为4360元)盗走,并逃离现场,来到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对面的“**通讯”手机店以八百元的价格将手机销赃。案后,该手机已被缴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案后能坦白认罪,且赃物已缴获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五至七个月拘役或有期徙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容华茂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光碟4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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