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1〕82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7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平舆县,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委**庄。2021年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5日凌晨,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到位于本区联和街水西路广州市第二中学东门对出的人行道,盗走被害单位广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放在该处的人行道护栏立柱55根(共价值人民币4703元)。
2021年1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并缴获上述赃物后发还被害单位机施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2.被害单位的陈述;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发货单等书证;5.辨认材料;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9.搜查及扣押、发还材料;10.其他证明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依法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凡
2021年2月8日
附:
1. 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河南省平舆县**镇**村委**庄,联系电话:1327172****,保证人孙某某,联系电话:1762005****。
2. 本案案卷材料共2册。
3. 视听资料:光碟2张,随案移送。
4. 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证据开示表》1份。
7.《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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