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53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61983********,汉族,小学文化,箱包厂工人,重庆奉节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街**号出租屋(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朱某甲、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袁旭初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市场**号店铺门口,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被害人朱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羚翔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840元。
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余某某住处扣押羚翔牌电动三轮车1辆,现已发还给被害人朱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乙、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0年12月2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街**号出租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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