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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巴检刑检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26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址湖南省平江县**乡,住湖南省平江县**乡**区。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经巴彦县公安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9日转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巴彦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巴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9日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乡**村自家中登录微信好友巴彦县**镇被害人杨某某(男,33岁)的微信玩杨某某的“王者荣耀”游戏时,发现杨某某的微信零钱内有钱便产生盗窃之念,之后余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多次从杨某某的微信零钱及微信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共计转出人民币50,864元,又从杨某某的微信中多次给自己的“王者荣耀”游戏共计充值人民币1086.8元,被告人余某某共计盗窃人民币51,950.8元。余某某将盗得的赃款花掉。案发后,余某某及其近亲属共退还给杨某某人民币75,190元,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

经侦查,被告人余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乡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书证被告人余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杨某某、余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杨某某与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巴彦县公安局第三派出所提取笔录、余某某微信及支付宝账单明细;

2. 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铁军

检察官助理:张伟玲

2020年11月17日

附: 

1. 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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