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大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余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3日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大荔县**街**小区**号楼楼下,趁天黑无人之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雷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轿车车门拉开,将雷某某放置在车内副驾驶前兜内钱包里的60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余某某挥霍。
2019年3月2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大荔县**大道**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趁天黑无人之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李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牌越野车车门拉开,将李某某放置在车内手扶箱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余某某挥霍。
2019年5月4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大荔县**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趁天黑无人之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岳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越野车车门拉开,将岳某某放置在车内扶手箱内钱包里的20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余某某挥霍。
2019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窜至大荔县**路**小区**号楼**单元楼下,趁天黑无人之际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将季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白色**轿车车门拉开,将季某某放置在车内卡槽盒里、副驾驶前兜里、手扶箱内共计25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被被告人余某某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现场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2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雷芳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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