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1〕Z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200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9月30日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将樊某某停放在邻水县鼎屏镇上甲壹号公馆背后公路的皖A2****的吉利帝豪牌轿车驾驶室后面的座位车窗砸破并将车内储备箱内的9780元现金盗走。
2.2020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许某某、王某某(另处)在邻水县鼎屏镇邻水实验学校对面停车场,将陈某某渝AG****商务车车窗掰烂后,在车内盗走香烟三包。
3.2020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许某某、王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上甲御城后门河边,将游某某渝AY**的白色宝马小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砸碎后,在车内未找到任何物品。
4.2020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许某某、王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上甲御城后门河边,将包某某渝AH****的白色现代越野车的副驾驶室玻璃砸碎,在车内未找到任何物品。
5.2020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许某某、王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上甲御城后门河边,将张某某川XJ****的白色长安越野车的主驾驶室玻璃砸碎,在车内未找到任何物品。
6.2020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许某某、王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上甲御城后门河边,将冯某某川XF****的棕色东风日产小轿车的主驾驶室玻璃砸碎,在车内未找到任何物品。。
7.2020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许某某、王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上甲御城后门河边,将阳某某川XG****的白色大众小轿车的副驾驶室玻璃砸,在车内盗走现金约200元。
8. 2020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和许某某、王某某在邻水县鼎屏镇上甲御城后门河边,将刘某某川XH****的白色吉普越野车的主驾驶室位置玻璃砸碎,在车内盗窃现金1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宏中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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