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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39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70********,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捕住呼和浩特市赛某某**学校**号楼**单元**室。2000年9月18日因犯强奸罪被呼和浩特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7年8月1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31日因涉嫌盗窃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中专路**啤酒屋内,盗走被害人孟某某蓝色华为mate20pro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了被害人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立破案工作说明及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籍信息及相关书证;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燕淑敏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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