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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444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200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6012000********,汉族,高中肄业,打工,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村****室(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村)。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崇川区**新村**幢**室金某某的家中,趁化妆、借宿之机,多次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52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上述地点趁化妆之机,窃得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20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上述地点趁化妆之机,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元;

3.2020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上述地点趁借宿之机,窃得现金人民币700元;

4.2020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上述地点趁化妆之机,窃得现金人民币800元;

5.2020年6月20日至6月26日间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余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现金人民币900元;

6、2020年6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上述地点趁借宿之机,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7.2020年6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上述地点趁借宿之机,窃得被害人金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

8. 2020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现金人民币600元。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余某某于案发后将5200元退还给被害人金某某,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 丽

检察官助理  李优琪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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