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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478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居住地同前。2019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10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2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村二区43栋2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一辆未上地锁的黑色新本冈田牌电动车推走。因电动车电瓶安装的警报器一直在响,余某某准备用工具将电动车电瓶拆下来带走卖掉时,被跟着报警器追踪过来的马某某及石某某当场抓获并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经鉴定,涉案电动车总价值人民币2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鉴定意见;

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友根

检察官助理  张雅明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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