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刑诉〔2020〕112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30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镇**村委**村**队**号。2014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余某某驾驶粤JW****号男装摩托车,在佛山市南海区**镇一带,多次使用破窗入车方式,盗窃被害人停放在外的汽车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815.45元。具体如下:
1.14日1时许,余某某在**村**队**号门前路段,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粤E0****号小型汽车内的人民币1800元、港币500元(以当日挂牌汇率换算为人民币451.45元),后驾车携赃逃离;
2.17日1时许,余某某在**村**队**号门前,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粤EA****号小型汽车内的人民币2344元,得手后驾车携赃逃离现场,继续寻找作案目标;
3.17日2时许,余某某在**村**号门前,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YA****号小型汽车内的人民币170元,后驾车携赃逃离;
4.20日2时许,余某某在**村**号门前,以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YC****号、粤YM****号小型汽车内的人民币共50元,后驾车携赃逃离。途中,余某某被预伏警察追捕,后警察将其截停抓获,当场起获上述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一批,以及现金人民币435元、美元204元、港币2000元。
经鉴定,分别在张某甲被盗粤E0****号小型汽车内、冯某某被盗粤YC****号小型汽车内提取擦拭子的STR分型,均与余某某血液样本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为9.35×1030。经鉴定,张某甲被毁坏粤E0****号小型汽车右后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43元;张某乙被毁坏粤EA****号小型汽车右后窗玻璃价值人民币27元;罗某某被毁坏粤YA****号小型汽车右后窗玻璃价值人民币750元;冯某某被毁坏粤YC****、粤YM****号小型汽车左后窗玻璃共价值人民币1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粤JW****号摩托车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张某甲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荆炼
2020年11月1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本案扣押款物暂扣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详见扣押清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八张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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