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221197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住丽江市古城区**街道**街**巷**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昆明市呈贡区书香大地小区1号门附近的一辆电动车内的6个芯力源牌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00元;
2、2019年8月7日晚,被告人余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昆明市呈贡区丽水云泉酒店附近一辆电动车内的5个超威牌电瓶盗走,经认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20元。
3、2019年9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为盗窃电瓶,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昆明市呈贡区联大街与清和路交叉口附近的一辆黑色台铃电动车推至附近荒地后,将该电动车内的6个旭派牌电瓶和电动车的两个轮子盗走,并将电动车丢弃。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550元。
上述被盗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570元,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扣押清单、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子俊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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