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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刑诉〔2021〕234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412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里**镇**村**队**号,现住**镇**楼**村**号。2017年6月曾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8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余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镇**购物中心商场内,分别从**专卖店、**服装店、**超市、**潮玩商店上述4处店中盗取了耐克品牌女子上衣、**牌家居服、日用化妆品、耳环、手链、袜子等物品共36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7元。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王某某、黄某某,贾某某,王某甲等人的报案笔录证实,其店内财物遭窃的事实。

2、相关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扣押的衣物、日用化妆品、耳环、手链、袜子等物品经辨认系购物商场店内被盗财物的情况。

3、相关监控视频材料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进入商场店铺内盗窃经过。

4、价格协助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盗窃的衣物、日用化妆品、耳环、手链、袜子等物品的鉴定价值。

5、相关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情况。

6、相关户籍信息材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7、被告人余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建忠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2**/20****80)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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