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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80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颖上县**乡**社区**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0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经事先预谋,驾车至被害人薛某某经营的位于本区**镇**弄**号**室**鲜牛羊肉批发零售店,采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撬开店铺卷帘门进入,后使用随身携带的榔头撬开保险柜未果,见桌子抽屉未锁,遂窃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720元(未缴获),后发现店内监控设备并予以损毁。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2月27日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22日凌晨1时许,其至本区**镇**弄**号**室**牛羊肉店卸货,发现店铺门被撬坏、监控被破坏,遂报警,经清点,放置于抽屉内的五六千元现金被窃、保险柜被砸坏,后其查看监控发现系2019年12月21日21时05分许一名戴口罩、鸭舌帽、手套的男子所为的事实;

2.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9年12月22日民警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情况;

3.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被告人余某某的经过;

4.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

5.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0年4月9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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