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232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号,住绍兴市柯桥区**村一出租房。1999年2月9日因犯绑架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号前,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宋某某价值人民币1872元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
2、2019年1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新河弄**号门口,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马某某价值人民币2610元的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
2020年l月8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蕺山山顶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已部分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据材料清单、刑事判决书、收条、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2、抓获经过;
3、被害人宋某某、马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罚;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联系方式:***********)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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