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上午,在同案人“哦安”(现身份不明)窜招下,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男庄摩托车载着“哦安”从**镇**村出发,沿铜盂镇方向行驶并沿路寻找作案目标。12时许,二人窜至**镇胜前村,见被害人许某甲停放在家门口处(**路第*巷*号)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便由余某某在巷道口处望风,“哦安”下车实施盗窃。得手后,“哦安”与余某某各驾驶一辆摩托车往铜盂镇溪西村方向逃离。许某甲发现其摩托车被盗后,便与其父亲许某乙、朋友郭某某驾驶摩托车进行追赶,后在**盂新兴路口处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并缴获作案摩托车一辆,同案人“哦安”则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
2. 证人许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
4.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属累犯,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蔡海坚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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