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015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郯城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于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云会大酒店内,趁被害人谢某某睡着不备之机,用被害人手指以指纹支付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手机微信内人民币1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户明细、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6、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汤 曼 娜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