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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79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9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盐津县**镇**村民委员会**号,住浙江省平湖市**镇**宿舍**室。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8年11月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至平湖市**镇**弄**号租房处,趁无人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的方式,窃得失主堵某某放置于该租房内行李箱中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变卖销赃。经平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的手机价值65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已于2020年8月20日主动退赔650元给失主堵某某,并获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视频侦查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桂龙

检察官助理:王聪璐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浙江省平湖市**镇**宿舍**室,联系电话:138*******;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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