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09号
被告人余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县**镇**村,家庭住址**省**市**区**路**小区19栋1单元402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机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16时54分,被告人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在天虹商场鱼乐贝贝儿童游泳店内休息区休息,被告人余某某趁被害人李某某上厕所之际,将其掉落在地的iPhoneX手机捡起并立即离开,李某某上厕所发现手机不见后立即返回寻找未果,遂报案。次日,民警抓获被告人余某某,并追回被盗手机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余某某表示谅解。
经宜春市袁某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证中心认定,被盗iPhoneX手机价值人民币454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被盗手机的价格认定意见;6.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为人民币454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系坦白,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检察官助理:黄婷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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