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169号
被告人余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51993********,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毕节市人,家住贵州省毕节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传讯不到案,于2020年3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因再次传讯不到案,于2020年6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再次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伙同余某乙(已死亡)至义乌市**街道**村**号**超市,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该超市后,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置于收银台内的现金3400元及七条利群香烟(经鉴定价值1270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余某甲于2019年3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传讯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注销证明,现场照片,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晓琴
检察官助理:龚捷
(院印)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甲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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