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开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巷**号,2019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邓某某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20时许,到开平市**街道办事处**门口,将被害人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不作价)盗走;于同年10月3日14时许,到开平市**街道办事处**对面**餐厅门口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小价值1076元的小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同年10月3日18时许,到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步行街龙头,将被害人韩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1765元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2. 被害人林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3. 物证(照片);
4. 价格认定结论书;
5. 监控视频及截图;
6. 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 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立斌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各1份。
4.随案移送:光盘2张,手机1台暂由开平市公安局保管,待判决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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