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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窃案、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公刑诉〔2019〕735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身份证号码511725200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渠县**乡**村**组**号。2019年8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身份证号码4408821997********,汉族,文化程度中专,职业务工,住雷州市**镇**村**号。2019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同年11月20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窃罪、蔡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和同月13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于2019年8月1日凌晨,到我区**街道**村**巷**号门前,通过使用螺丝刀将车头盖内的打火线接驳好从而启动车辆的方式,盗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华威龙牌HL125T-4A黑色女装摩托车1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

2、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8月8日凌晨,到我区**街道**大道中**号楼下,通过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嘉迈牌GM100T-7A女装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余某某通过“转转”网以人民币830元将该车出售给微信号为“pangren551”的买家。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55元。

3、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8月10日凌晨,到我区**镇**村**巷巷口右边第一间屋旁边,通过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嘉迈牌GM100T-7A红白色女装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余某某通过“转转”网以人民币700元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蔡某某。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80元。

4、被告人余某某于2019年8月14日凌晨,到我区**街道**苑**座楼下停车场内,通过上述同样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嘉迈牌GM100T-7A橙白色女装摩托车1辆。后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微信约定以人民币700元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蔡某某,后被告人蔡某某又以人民币1010元转售该车给了微信号为“hanb15126963645”的买家。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

计,被告人余某某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365元;被告人蔡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次,所涉赃物价值人民币441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某甲、谭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2、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5、鉴定意见;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蔡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华达

书记员:段文英

2019年12月9日

附注:

1、被告人余某某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现居住于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3册随送;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款物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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