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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盗伐林木案)_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7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 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丰都县人,住重庆市丰都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月25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林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多次擅自到重庆市丰都县栗子乡南江村4组“堰塘”处,重庆市丰都县栗子乡南江村四社集体山林中用手锯盗伐杉木22株,并于同年8月22日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秦某某。后经重庆业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鉴定:余某某盗伐杉木22株,立木蓄积达4.10立方米。

同年9月15日,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主动缴纳生态司法修复金人民币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秦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业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丽沙

检察官助理:刘  欣

   2020年10月19日

附:

1. 被告人余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丰都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705315****

2. 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一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中国银行回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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