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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滥伐林木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黔检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51968********,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初,被告人余某某为了修建自家的房屋,就从秀山县里仁镇李高村的村民何某甲那里以2600元购买了10株马尾松。二十几天过后,余某某在没有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一个人带着油锯到何某甲家的山林里砍伐了10株马尾松,并将砍到的马尾松裁剪成若干节。被裁剪的马尾松一直在树林中没有被运走,直到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扣押。

另查明:余某某、何某甲均没有办理采伐许可证,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原木材积为12.679立法米,折合活立木蓄积为23.967立法米,涉案工具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调查报告、鉴定意见、证明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彭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承认指控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余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波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为1378792****)。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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