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46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5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重庆市丰都县人,户籍地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住重庆市丰都县**镇**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初,被告人余某某为砍伐林木销售谋利,与罗某甲商谈好后,带领罗某甲到丰都县暨龙镇乌羊村3组“香樟树坪”处其自留山中查看杉木情况并指界,由罗某甲将砍伐的树木用记号笔编号。2019年6月12日,被告人余某某提供林权证及相关证件给罗某甲去办理了杉木采伐许可证(批准采伐蓄积6.6立方米、采伐地点“大林”)。2019年6月中旬,罗某甲雇请罗某乙等工人到丰都县暨龙镇乌羊村3组“香樟树坪”处余某某自留山中砍伐杉木26株,部分木材已被运出现场,剩余部分去皮杉原木遗留于砍伐现场,批准采伐地点与实际采伐地点不相符。2020年7月4日,经重庆业典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被砍伐杉木26株,立木蓄积达10.55立方米。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余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
4.现场辨认、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没收所获赃款八百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忠
检察官助理:谭玥华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丰都县**镇**组**号家中;
2.案卷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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