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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滥伐林木案)_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91963********,苗族,初中文化,群众,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剑河县**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剑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日被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滥伐林木案,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3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份,被告人余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本村村民吴某某、周某某等民工到剑河县**镇**村**组村“下巫烧”山场采伐其与吴某甲有权属纠纷的林木。在采伐过程中,吴某甲以该山场有权属纠纷为由予以阻止,民工停止采伐。随后,被告人余某某与吴某甲二人商议,出售采伐的林木给陈某某,扣除掉工人劳务费后所得款4723元交由该村组长吴某乙保管,待山场权属明确后再处理。2020年7月23日,剑河县森林公安局扣押涉案款4723元。

经聘请鉴定,被告人余某某在“下巫烧”山场采伐林木为松木,立木蓄积共计12.3303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表、土地承包使用证复印件、关于余某某与吴某甲山林纠纷的调解意见等;2、证人吴某某、周某某、毛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闫安义

                                               检察官助理 张兴来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7027****;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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