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青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9年10月2日开始,被告人余某某从青阳县酉华镇**村**组朱某某等9位村民处购买了位于墩包山场内枫杨树。
2019年10月2日至25日期间,余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雇请王某某等人陆续将其购买的“墩包”山场内枫杨树采伐,并出售至青阳县新河镇苏某某经营的木片加工厂。
经青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余某某在“墩包”山场采伐枫杨树共计202株,立木材积41.21立方米。
2019年11月5日,余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2019年12月10日,余某某与青阳县林业局签订森林资源补植复绿协议书,约定余某某于2020年4月2日前在青阳县酉华镇**村**组“马家湾”河滩补种树种青檀苗1010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青阳县林业局责令补种林木通知书,森林资源补植复绿协议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青阳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签订了补植复绿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洪丽丽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青阳县酉华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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