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泊头市院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21964********,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泊头市**镇**村**号。2016年7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泊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泊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3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泊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2日8时许,在泊头市开发区**厂房内,被告人余某某和被害人魏某某因装铁屑问题发生矛盾,魏某某用铁锹铲伤余某某眼部,余某某用一只手抓住魏某某的头发,一只手按住魏某某后背将其按趴在机床上,致魏某某肋骨骨折。经鉴定魏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余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余某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泊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翟洪俊
(院印)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泊头市**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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