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政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520********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政和县星溪乡**村**号,住政和县上渡头洋**排**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政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政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晚,政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伍某某、林某某带领辅警吴某1、吴某2等人在政和县城区水南中路的县妇幼保健院门口路段开展交通违法行为整治行动。同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从县医院往水南中路的县妇幼保健院方向行驶,途经县妇幼保健院路段时发现交警设卡检查。为逃避处罚,余某某驾驶摩托车掉头往县医院逃跑过程中将对其拦截的辅警吴某1、吴某2撞伤。经鉴定,吴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吴某1、吴某2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某、林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1、吴某2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政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和现场照片等;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致一名辅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茂有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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