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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敲诈勒索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86********,汉族,小学肄业,原系无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生地安徽省宣城市,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村**组**号。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2月1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14日退回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侯某甲、徐某某、李某某、蔡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无锡市梁某某、宜兴市等地共同出资设立无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在业)、无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分公司,在业)、无锡**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已注销),并纠集被告人余某某、侯某乙、陈某某、黄某某、马某某、时某甲、赵某某、时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逐渐形成了以侯某甲为首要分子,徐某某、李某某、蔡某某为骨干成员,侯某乙、马某某等人为积极参加者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贷前部门业务人员陈某某、时某乙等人采用广告宣传、他人介绍等手段发布“抵押借贷”信息,引诱他人前来借款。在签订合同时诱导被害人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同时签订车辆抵押合同、承诺书等。上述合同及车辆备用钥匙均交由被告方保管。借款合同签订后,贷后部门工作人员在被害人车上安装GPS,以家访名义确认被害人家庭住址,以GPS安装费、中介费、头期利息等名义扣除高额费用。在被害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过程中,贷后部门工作人员用备用钥匙秘密将被害人的车辆拖走扣留,再以被害人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为由,以不给钱就卖车作为要挟,以违约金、滞纳金、上门拖车费、停车费为名向被害人索要各种费用,以此非法占有被害人的钱财。该恶势力犯罪集团成立以来作案20余起,涉案金额共计100余万元,作案区域涉及无锡多个区域,不仅侵害了众多被害人财产权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经济社会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余某某作为无锡**公司**,负责办理汽车抵押手续、在对被害人认定违约后拖车,以及在认定被害人违约后参与勒索等,敲诈勒索被害人何某甲1人钱财,数额计人民币83650元。

被告人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何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余某某及涉案人员蔡某某、马某某、赵某某、时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收集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犯罪集团。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亚平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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