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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敲诈勒索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307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镇**村**号,现住**处。2020年6月9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9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被告人余某某经人介绍承包了东奉集团位于苏州市绿地中央广场的部分劳务工程。2019年5月,因未按照约定完成工程进度,被告人余某某与章某某、席某某、何某某在东奉集团奉贤办公楼内商定由章某某、席某某、何某某三人支付余某某补偿款5万元,余某某退出该工程,且于2019年11月3日在苏州绿地中央广场工地四人据此签定了协议书。后被告人余某某对补偿金额不满,便以投诉为由向该项目施工负责人管某某索要无合法合理依据的所谓工程利润80万元,并于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4月期间,多次通过苏州便民服务电话投诉该工程质量问题。2020年4月,东奉集团被迫与被告人余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东奉集团再额外补偿余某某3.6万元,余某某承诺不再投诉。但是此后,被告人余某某又多次以相同理由继续通过苏州便民服务电话进行投诉,以此强迫东奉集团支付其所谓的工程利润80万元人民币。后因东奉集团报警而未得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管某某、章某某、席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被告人余某某退出承包工程后,仍以举报、投诉工程质量问题相要挟索要无合法合理依据的工程利润80万元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苏州市便民服务中心调取到了被告人余某某的投诉举报工单内容及电话录音。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余某某的涉案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4、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0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6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不断地以投诉该工地质量问题相要挟索要补偿款,且在超额拿到补偿款之后仍以此为要挟向管某某及东奉公司索要无合法合理根据的80万工程利润。

5、电话录音翻译资料证实,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余某某与管某某、中间人姜建华电话协商,余某某不满足于拿到超额补偿款,仍以投诉该工地质量问题相要挟索要无合法合理的80万元工程利润。

6、苏州市12345服务热线工单、微信投诉平台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投诉情况。

7、情况说明、劳务分包协议证实,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余某某与三个班组负责人章某某、席某某、何某某达成书面协议,被告人余某某获得补偿退场,由章某某、席某某、何某某与工程方签订分包协议。

8、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余某某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9、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以投诉相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比照既遂犯,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敬武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余某某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尤其i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既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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