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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樟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公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余某某,又名“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住樟树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樟树市公安局逮捕,2019年8月14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0月30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19年11月28日,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被宜春市公安局释放。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2月2日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春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2月11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5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毛某某驾驶赣丰城货****船从樟树赣江河道的一台挖沙机旁经过时,撞断了被告人余某某、刘某某(在逃)等人挖沙机上的钢丝绳,挖沙机上的股东电话告知刘某某,刘某某带领被告人余某某等人持铁棍上了丰城货船,刘某某要毛某某赔偿50万。被害人毛某某不同意,刘某某等人以不赔偿不让走为由,双方僵持了四五个小时,最后被害人毛某某担心时间久了船会搁浅,被迫答应刘某某等人提出的不合理赔偿要求,将46000元交给余某某。事后余某某等人请人维修该挖沙船,共花费两万元左右。

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毛某某5万元,被害人毛某某对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甲、杜某某、夏某某、胡某乙、黄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刘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远高于损失的赔偿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红芳

                                  检察官助理:衷夏清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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