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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余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324号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408231992********,汉族,大学文化,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户籍在安徽省枞阳县**乡**街**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路公交车站附近,发现妻子龚某某与班某某在被害人班某某的牌号为苏N****V奔驰牌的轿车内举止亲密,被告人余某某出于气愤,站上该车的前引擎盖,脚踹该车的前挡风玻璃,后又脚踹该车的四个车灯。经鉴定,苏N****V小型轿车物损价格为人民币54,373元。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班某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余某某毁坏被害人班微信车****。

3.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4.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的物损价值。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到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余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燕玲

检察官助理:万莉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联系电话17621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辩护人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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