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余某某(自报),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系深圳市**联合物流有限公司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告人余某某入职被害单位深圳市**联合物流有限公司任货车司机,后其因公司安排的工作路线与公司沟通未果,从而与公司产生矛盾。2019年12月9日11时许,余某某从深圳市驾驶该公司的一辆车牌为粤BJA****东风牌货车来到本市常平镇大京九塑胶城顺丰快递场附近路边停下,余某某从驾驶室里拿了一包盐走出驾驶室,走到车驾驶室后面将驾驶室升起后,将半包盐倒进该车辆的机油缸内,之后将剩余的盐随手倒在附近地面。当日14时许,余某某将车辆交班给接车司机罗某某,因为公司规定交需要将车辆加满油,余某某之后带罗某某去漱旧加油站加油,在去漱旧加油站的路上车辆约跑了一公里就熄火,然后就无法启动,余某某就拨打湖北东风汽车热线,后由寮步东风汽车服务站前来拖车维修,后经寮步东风汽车服务站检测发现,该车辆发动机内有盐份存在,导致发动机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99187.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无视国法,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余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奎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余某某现被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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